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2號原告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2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BATHROOMSUPPLIES貨物(下稱系爭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0040/0703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按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1,79
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1,360,83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係於93年1月14日以C1方式通關,屬事後稽核案件,被告遲至95年11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顯逾關稅法第13條規定。又關稅法乃本件處分所涉之基本法,海關緝私條例僅為輔佐規定,二者有衝突時,自應以關稅法為準,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認定本案時效為5年,自有違誤。㈡原告提供之型錄雖有大陸簡體字,然馬來西亞亦使用中文簡體字;丹麥廠商LAMXON於廣東省雖有工廠生產系爭貨物,亦不能推論系爭貨物即來自於廣東。供應商有無合法登記,亦與系爭貨物是否來自大陸無關,船舶動態資料縱能認定系爭貨物起運港非馬來西亞,亦不能證明起運港為大陸。原告依出口商之指示,將貨款直接匯給第三人,此亦為國際貿易之常態,尚難以此推論供應商為大陸。又交易時並未約定出口商須備產地證明,事後請求補具時出口商已倒閉,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另案違章情形與本件無關,尚不得以他案情形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亦為大陸。㈢被告既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原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卻未舉證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作成原處分,顯屬無據等情。爰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1月14日,被告於同年5月27日以(93)基關事稽第183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同年6月4日至原告處訪查,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稽核報告。經稽核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即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於95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年期限,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皆為位階相同之法律,自無基本法或輔助規定之衝突。㈡系案貨櫃係於93年1月5日重櫃進儲香港貨櫃站,裝載於VANPHONG船(國鳳輪)VP316N航次至高雄,於同年1月8日卸下該重櫃,再轉搭APLTULIP輪LT40
1航次往香港,於靠泊期間並未卸櫃,於同年1月15日抵基隆港並卸下該重櫃,此有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93年6月7日傳真之貨櫃動態表可稽。又被告據另案炫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報運相同廠牌BATHROOMSUPPLIES貨物進口(報單第AA/93/0040/0702號),經被告查獲來貨外包裝箱印有LAMXON及SIEGER(廠牌名稱),部分外箱有「廣東南海玻璃制品廠」之簡體字字樣,產地經被告更正為中國大陸,炫彩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85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復參照被告於初次訪查時,原告所提供LAMXON及SIEGER型錄暨製造廠資料,其上之中文介紹皆為大陸簡體字,所載廠牌雖為丹麥LAMXON衛浴設備廠商,惟其在廣東省東莞市亦設有工廠生產是類產品。報單第AA/93/0040/0702號之貨物雖為他進口人報運進口,惟查該案貨物之型態與本案相當,其起運口岸、報關行、發貨人均同,且屬同一船舶、同航次、同日進口之貨物,與本案報單號碼僅差1艙號,且該報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20項及第36項貨名與本案報單第9項、第12項及第22項貨物之貨名、型號皆相同。次查原告提供之電匯資料,分別匯往香港(公司)及澳門(私人),並未直接匯到貨物發貨地馬來西亞,更顯異常,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案供應商,而據函復,並無該公司或商業(個人商號)之設立登記,且試撥其聯絡電話號碼,對方亦非該公司。事後原告雖辯稱經友人告知供應商似已停止營業,嗣又改稱系爭貨物由LIANHINENAMELSDNBHD公司製造等語,惟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㈢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查得之證據合理說明、又無法提供事證供核,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即可能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又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於系爭貨物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猶以迂迴轉運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在於: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是否有據?⒉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3條規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起運港口為馬來西亞巴
生港(PORTKELANG),惟依正利公司提供之來貨貨櫃動態表及裝載該貨櫃船隻之航程表顯示,系爭貨物之貨櫃(NO.PANU0000000)係於93年1月5日重櫃進儲香港貨櫃站,裝載於VANPHONG船(國鳳輪)VP316N航次至高雄,同年1月
8日在高雄120號碼頭卸下該重櫃待轉船,於同年月11日再轉搭APLTULIP輪LT401航次前往基隆,該船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而於同年1月15日抵基隆港並卸下該重櫃(見原處分卷1附件1、6),應認系爭貨物之起運口岸為香港而非馬來西亞。
㈢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馬來西亞供應商為P.P.ISDNBHD,經被
告檢具其報關所附系爭貨物發票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3年10月11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9
830號函復,經往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任何公司或商業(個人商號)之設立登記(見原處分卷1附件
1,卷2附件7-10)。原告嗣改稱來貨由LIANHINENAMEL
SDNBHD公司製造,惟未能提出該製造商與供應商P.P.ISDN
BHD之交易發票及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報單、原產地證明書等件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即無可採。是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馬來西亞至為明確。
㈣被告93年6月4日就系爭貨物事後稽核訪查原告,原告提供
之LAMXON及SIEGER型錄上之中文皆為大陸簡體字,且LAMXON(丹麥衛浴設備廠商)在廣東省東莞市設有工廠生產系爭貨物產品(見原處分卷1附件13,卷4附件18、19)。參以與系爭貨物同一船舶、航次、同日進口之訴外人炫彩公司報運相同廠牌BATHROOMSUPPLIES貨物進口(報單第AA/93/0040/0702號),經被告查獲來貨外包裝箱有LAMXON及SIEGER廠牌名稱之印刷,部分外箱有「廣東南海玻璃制品廠之簡體字樣,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炫彩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5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處分卷2附件14,卷3附件15)。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後認其產地並非馬來西亞,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往來文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顯與常情不合。而系爭貨物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㈤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關稅法第13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系爭貨物於93年1月14日進口,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被告於93年5月27日以基關事稽第183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4日至該公司實施事後稽核,並於當日訪查原告(見原處分卷1附件1,卷4附件17、18),並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而被告事後稽核查證結果,實到貨物既為非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被告於95年11月3日科予罰鍰之處分,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年期限。又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之規範事項不同,並無衝突,要無原告所稱應以關稅法為準可言。
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並非以行為人
具有故意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又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系爭貨物為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猶以迂迴轉運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非故意,自應依法處罰。原告縱非故意,其疏於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60,83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葉松茂 與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顯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