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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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1號原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22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4樓、6樓至15樓、地下1樓、地下2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轄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1,032,2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0477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各樓房屋現值,經被告核定均高達數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房屋屋齡已十餘年,房屋附屬設備老舊,每年均需花費盛額修繕費用,故應酌予降低房屋之現值,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情形,係被告
所轄松山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8條等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此有系爭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及繳款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等規定,自應負擔繳納96年房屋稅之義務,是該分處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及部分營業用、部分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共計11,032,27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核定之房屋現值過高應酌予降低,以
減輕不當租稅負擔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現值係經被告所轄松山分處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按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已如前述,數值客觀而確定,尚非被告所得逕行變更調整。
是原告主張房屋現值過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憑。
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臺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2。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第8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再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4點:「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十餘年,附屬設備老舊,每年均需花費鉅額修繕費用,惟其現值經被告核定竟高達數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應酌予降低云云。
四、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被告所轄松山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原告申報之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96年房屋稅,此有被告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6年課稅明細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茲以系爭房屋之3樓為例,因其樓高、構造、用途、折舊及地段等因素,其現值之核計方式及結果如附表所示,原告未諳詳細核計方式,空言徒指系爭房屋現值過高云云,尚屬無據。本件被告依法核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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