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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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43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0日至83年6月24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6萬5,050元整。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仍置若罔聞(如原證六),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6萬5,05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被告乙○○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生簡章,載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仍置若罔聞(如原證六),原告為此方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⒉另查被告丙○○於被告乙○○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
除學籍時,於83年6月28日立有保證書,具保學生(即原告)乙○○賠償原告在校費用,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原證七),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36萬5,050元整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今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於83年6月28日曾出具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表示願分12次平均償還本件公費,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成立和解(見原證七),惟依上開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內容,並無約定第一期清償日期,而有待兩造另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往學校所在地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始能確定第一期清償日期,惟被告二人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協同辨理公證,是有關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之行使,既係因被告等二人拒絕辦理公證,致清償日期無法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視為辦理公證之條件已成就。
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等未提出答辯狀,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庭時稱:當初是單親家庭,在念中正理工學院時祖母又過世、爸爸殘障,家境清寒,原告當初有說家境清寒退學不用還,83年7月1日要報考大學,原告在6月24日才要被告丙○○寫下保證書,之前都沒有叫伊寫,伊沒有辦法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6月24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36萬5,050元整,。被告丙○○於被告乙○○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時,於83年6月28日立有保證書,具保學生(即被告)乙○○賠償原告在校費用,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84年8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學生自願書、家長同意書、保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乙○○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83年6月23日(83)尋成字第2216號令核定開除,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另被告丙○○於83年
6月28日曾出具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表示願分12次平均償還本件公費,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雖曾於9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6頁),但該存證信函未為乙○○所收受,蓋其所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城東里12鄰75號6樓乙○○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時之住址;惟乙○○業於92年4月16日即已遷移戶籍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4樓,有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上開催告不生效力。另原告雖復於96年
5月8日寄發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96年12月7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五、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陳敏 ,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告為任何時效中斷的事由乙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丙○○於83年6月28日曾出具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表示願分12次平均償還本件公費,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成立和解,依上開保證書內容,並無約定第一期清償日期,而有待兩造另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往學校所在地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始能確定第一期清償日期,被告二人至今未協同辦理公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之行使,既係因被告等二人拒絕辦理公證,致清償日期無法確定,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視為辦理公證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但查卷附保證書並無須公證之約定,而被告立據保證時適用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88年6月9日修正前原條文)並無93年
7月27日修正時所增列之第12條第2項有關「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之規定,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足見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