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貨,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貨物連同發票送到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惟被告嗣後拒絕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七百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當年有無向被告購買貨物,基隆路二段一四九號金光工地是我們公司自建案,不知道有黃經理這個人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向其購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以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惟查本件貨物係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售,此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雖原告另提出新永和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予契約,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貨物交付被告之證明,再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貨物之黃經理,不僅無黃經理簽收之收據,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僱佣黃經理之人。再者,統一發票亦屬新永和公司所自行制作之文書,亦非得以之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為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證明,是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七百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