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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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嗣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應攤還本息查詢單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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