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台北市○○路○段一百四十巷與西園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甲○○發現逕行拍照,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停止於上開舉發之地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行經之路段是綠燈,此可由舉發照片中車輛均在行駛中證明,因此舉發照片中之燈號應非伊行進方向之燈號云云,然查: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該路口為台北市○○路與西園路二段一四○巷之路口,受處分人從中原市○○○路○段○○○巷出來,一定要停等紅燈等語。復徵之舉發照片,紅燈明顯可辨,且緊跟受處分人後之汽車,其煞車燈均亮起,顯見,當時應係紅燈臨停之狀態,此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逕行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