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出售黃金(金飾)珠寶證明書上偽造之「 黃國偉 」簽名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十三即其前女友 邱芊華 居所,見大門未關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邱芊華該址居所,竊取邱芊華所有之琥珀項鍊、K金手鐲、珊瑚墜子、紅寶石墜子、鑽戒、純金項鍊、手鍊、紅寶石戒指、象牙手鐲各一只,及鑽石耳環、純金耳環各一對,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甲○○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送執行)。甲○○得手後,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號之一乙○○○,以「黃國偉」名義,出當前揭得手賊贓即純金項鍊、手鍊各一條、純金耳環一對,得款二萬零七百元,並以黃國偉名義偽造簽名即署押一枚於出售黃金(金飾)珠寶證明書上,而偽造該證明書,並持向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黃國偉。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偵查筆錄),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除有被告之自白以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出售黃金(金飾)珠寶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偽造之「黃國偉」簽名即署押一枚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刑事卷宗第三一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偽造並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以黃國偉名義所偽造之出售黃金(金飾)珠寶證明書上,有被告所偽造之「黃國偉」簽名即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