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被告甲○○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丙○○、丁○○○、乙○○之被繼承人 吳景宗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訴外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後,自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吳景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甲○○、丙○○、丁○○○、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科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北院瑞八十五年民執乙三○二七字四○三一九號鑑估報告書、債權憑證、本票、無擔保放款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乙○○部分:被告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借據上吳景宗之簽名與其平日之簽名不符,另印章部分則無法確定。,吳景宗生前之財狀況伊不清楚,且其死亡後,於職務上所為之保證責任亦應解除。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九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一八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丁○○○、乙○○之被繼承人吳景宗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訴外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吳景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甲○○、丙○○、丁○○○、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借據上吳景宗之簽名與其平日之簽名不符,另印章部分則無法確定,吳景宗死亡後,於職務上所為之保證責任亦應解除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借款未獲借款人清償,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用供清償借款之本票,向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吳景宗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六百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吳景宗,而吳景宗收受該裁定後並未為任何不服之意思表示,且此債務發生於吳景宗辭世之前各節,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一八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確有其事,被告甲○○所辯各語尚無足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土院仁民科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北院瑞八十五年民執乙三○二七字四○三一九號鑑估報告書、債權憑證、本票、無擔保放款帳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丙○○、丁○○○、乙○○之被繼承人吳景宗既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