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MDMA藥錠肆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凌晨,與已滿十八歲之 曾金城 合謀,由曾金城將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四顆交付被告保管。同日零時五分左右,經警查獲曾金城在臺北市○○路○○號前販賣毒品,循綫扣押前述與被告共同持有之MDMA藥錠。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在司法警察詢問及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驗通知書。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為數雖然有限,但於偵審程序中一度勾串共犯曾金城到庭為不實
供證,聲稱扣案毒品係曾金城私自放入被告提包之中。嗣經察覺彼此所供私置毒品地點不符,始行坦白認錯。檢察官請求斟酌犯後態度表現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刑期及緩刑期間,以觀後效,核無不合,應予照准。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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