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被告 高天
鄭孫泰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高天、鄭孫泰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查閱,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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