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8號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7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㈡補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7月23日所為9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1,613,016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55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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