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懋巨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台中縣○○鄉○○街○○號10樓之
所有權人,為慶懋巨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自民國
(下同)89年1月起至93年2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
,555元及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0,640元,合計
31,19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遲至
94年6月始登記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相關管理費用其無需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為證,信屬真實。惟查89年1月起至93年2月止之管理費20
,555元係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前所積欠之款項,此為原告
所是承(見96年3月13日筆錄)。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同
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
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
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
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
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尚難就原區分所有權人已
積欠之管理費直接對繼受人請求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所積欠之管理費20,555元,並
無理由。至於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
費10,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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