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哲明聲請意旨略以:一般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而執行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應嚴格其程序,以保障人權。貴院以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諭令收押,然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定期向院檢或警局報到等替代手段,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愛路口,獨自竊取 何松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再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由 葉仁德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被告下手,共同搶奪 郭寶鳳 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台幣7萬5,000元);被告與葉仁德又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8號前,共同竊取 陳駿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關於被告獨自竊取何松翰機車部分、共同竊取陳駿銘機車部分,及關於共同搶奪郭寶鳳金項鍊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分別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6日接押後,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於同年8月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竊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即告確定,本院先將竊盜部分移送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此有同署101年9月24日檢執乙字第1010000512號函附卷可稽。職是,現拘束被告自由之機關,為檢察署,並非本院,本院就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已無決定權。是以,本件聲請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