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又如被告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前開借款之另連帶保證人 鍾鳳珠 於全部到期後,業已清償本金七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利息四千零八十三元(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及違約金二百六十二元(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情。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為七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另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亦延後等情,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本件因原告減縮請求之結果,致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且係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亦應改依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