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一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王愉君 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一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地為被繼承人 王正輝 之遺產,執行債務人王愉君已為限定繼承。而被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且為限定繼承人王愉君所不知,蓋其債權如為限定繼承人王愉君等人所知,為何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將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列入遺產清冊內?職是,縱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正輝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亦僅得就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上所列債權分配後之賸餘財產行使債權,被告於前開執行標的物拍賣期間以其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其可受分配金額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即非合法,應予剔除。
(二)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係虛偽捏造者。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一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並列,依比例分配,原告就此無法同意,為此,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聲明異議在案,惟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如被告所有高達六百八十萬元債權為限定繼承人所已知,衡情限定繼承人 王愉嘉 焉有不將之列入遺產清冊之理?凡被繼承人所遺一切資產及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應編製財產目錄,不許遺漏,又不許為虛偽記載,法律之所以要求開具遺產清冊,欲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能明瞭遺產情形而能予以監督之故。是以,如有隱匿不報,應視為單純承認。斯此利害關係,限定繼承人王愉嘉等人於選定限定繼承時,焉有不知之理。從而,王愉嘉等限定繼承人焉有知悉被告之債權而不報之理,據此益證,限定繼承人毫不知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
(四)被繼承人王正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王愉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呈報限定繼承,法院於同年五月九日公示催告債權人十個月內報明債權,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是自被繼承人王正輝死亡時起至申報債權期間屆滿止為期將近一年時間,被告所辯限定繼承人早知被繼承人尚欠其債務如果屬實,則限定繼承人於近一年之期間內仍未能結算被告之債權本息額,豈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此,可知被告所辯所以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係當時被告之債權額本息未能有確切數字據以向法院呈報故也云云,顯不足採。
(五)繼承人王愉嘉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陳報公示催告期滿時所檢附之遺產目錄表,未見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由此足見,被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再者,報明債權關乎能否就遺產比例受償,被繼承人之債權無不以書面通知限定繼承人,是被告辯稱其以言詞報明債權云云,亦不合習慣。而繼承人 白絹枝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與白絹枝又係至親姊妹,限定繼承人既知悉要將白絹枝之債權一百餘萬元列入遺產清冊內,則被告高達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額不列入遺產清冊內,豈非怪哉?
(六)被告持以證明其有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之本票,其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均非王正輝所自書,該本票並非真正。是被告應就其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為真實,自不得列入分配表。
(七)被告提出之記帳簿顯為 鄭燕士 私人金錢收支記錄,充其量僅係王正輝代鄭燕士記帳而已,尚不能據此為鄭燕士與王正輝間借款往來之證明。被告果以其夫「鄭燕士」之名義借款予王正輝,何不以「鄭燕士」名義向法院聲請六百八十萬元之支付命令,俾合王正輝向「鄭燕士」借款之事實?
(八)原告現保有之王正輝親筆記帳簿均載明「尚欠...」(立本票為據),是縱被告辯稱:「...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即未再有任何借款記載.
.」屬實,何以當時未立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本票為據?被告既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八十七年與王正輝折衷後,當場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前欠本息債務,核與其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所稱「...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起算,累積至八十九年十月為止,王正輝所欠借款已達二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數,幾經協議,被告同意王正輝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等語,其就折衷債務簽發系爭本票時間,或謂八十七年;或謂八十九年,前後矛盾不一,難資採信。
(九)系爭本票當係訴外人王愉嘉與被告通謀於王正輝死亡後始提出,然因王愉嘉錯載發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三年之時效期間已屆滿,始將發票日「八十七年」更改為「八十九年」。
(十)依卷證資料,王正輝生前與眾多金主有借款往來,即便向親朋好友借貸亦必輜珠必較,嫻熟計算利息法令當無不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有五年,是則依被告所述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與王正輝無任何借款往來,果屬真實,依被告提出之試算表,迄七十八年四月止五年之利息亦不過為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聰敏之王正輝豈會愚至仍以高達六百八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和解?況按一般常情,被告與王正輝之親屬關係密切,亦無追討二千多萬元之利息之理?
(十一)八十七年間王正輝身體狀況良好,果與被告折衷借款本息,應無不能由其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五號限定繼承民事裁定、限定繼承人王愉嘉、王愉君、 王愉協 、白絹枝之陳報狀,王正輝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影本、原告持有之本票影本、王正輝親筆記帳簿記錄影本、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九六四號民事卷宗、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王正輝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曾否住院?住院期間多久?訊問證人王愉嘉,並向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函調王正輝之借據及其他相關之貸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債權」。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只須:1、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或2、其債權為繼承人所已知,有此二情形之一者,即得納入被繼承人之總債計算,而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受清償。又所謂「報明債權」者,性質上係屬債權人向限定繼承人所為表示期望受清償之意思通知,民法既無方式上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債權人係以書面或言詞報明其債權,解釋上均無不可。被告為執行債務人王愉君之姨母,與王愉君及其他限定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甚為密切,於被繼承人王正輝生前,被告更與被繼承人素有資金往來,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王正輝因病身故後,被告即曾口頭向繼承人王愉嘉表示王正輝尚欠伊債務未償還,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曾向王愉嘉提及此事,而早為限定繼承人所已知。然因被告之債權額本息尚未結算確定,未能有確切數字據以向法院呈報,致限定繼承人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準此,被告自得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與原告之債權按比例受償。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言詞報明債權未合規定,然因其債權早為限定繼承人所已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告之債權亦得納入被繼承人之總債計算,而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
(二)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係虛偽捏造者。被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以其夫「鄭燕士」之名義陸續長期借款予王正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利率以複利計算利息,王正輝並以記帳簿逐筆登載為憑,累積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止,王正輝計欠被告借款本息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嗣因王正輝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無力清償被告之債權,並未繼續再向被告借款,故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即未再有任何借款記載,而被告礙於與王正輝之親誼關係,而未積極向王正輝催討欠債。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見王正輝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乃與王正輝提及上開陳年舊帳,王正輝表示願意計息清償,惟仍因該二人間之親誼關係,被告遂未堅持以原約定之利率計息(按如折衷依前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以複利計算,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為止,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本息已達二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數),經會算折衷後,被告同意王正輝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而王正輝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然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王正輝死亡前,上該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仍未清償,被告為保權益,乃於王正輝死亡後向其繼承人提及此事,並檢具執行名義依法聲明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
(三)系爭六百八十萬元本票上所載字跡縱如證人王愉嘉所證稱係其父親王正輝委託伊代為填寫,惟本票上所蓋用之「王正輝」印文與原告所持有之四百七十萬元本票上「王正輝」印文相符,且蓋章之效力與王正輝親自簽名無異。是以,被告所執有之系爭六百八十萬元本票,確因對於王正輝有債權存在之對價關係而取得。
三、證據:提出六百八十萬元本票、記帳簿影本五頁、借款本息試算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促字第八三九六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一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地為被繼承人王正輝之遺產,執行債務人王愉君已為限定繼承,王正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愉嘉向聲請為限定繼承,其所呈報本院之遺產清冊,未列被告系爭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嗣被告持系爭六百八十萬元本票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九六四號支付命令後,持該支付命令於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拍賣期間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乃將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並列入分配表,就拍賣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而原告已就被告債權列入該分配表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被告亦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五號限定繼承民事裁定、限定繼承人王愉嘉、王愉君、王愉協、白絹枝之陳報狀,王正輝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九六四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五號限定繼承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一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屬實,自堪信憑。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係虛偽捏造。或被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其債權為限定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王愉君所不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僅得就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上所列債權分配後之賸餘財產行使債權,故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以其夫「鄭燕士」之名義陸續長期借款予王正輝,迨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止,王正輝計欠被告借款本息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借款本息已達二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八十七年十月間伊見王正輝身體狀況不佳,乃向其重提舊帳,經會算折衷後,伊同意王正輝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而由王正輝簽發系爭六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伊收執為據。而王正輝因病身故後,伊曾口頭向繼承人王愉嘉表示王正輝尚欠伊債務未償還,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曾向王愉嘉提及此事,故其債權早為限定繼承人所已知。然因被告之債權額本息尚未結算確定,未能有確切數字據以向法院呈報,致限定繼承人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準此,被告自得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與原告之債權按比例受償云云。原告既否認被告之系爭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則被告是否能以系爭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自屬本件首應審究者。茍被告之系爭六百八十萬元確屬存在,始有進而審查被告是否依法於申報期間報明債權及其債權是否為限定繼承人所已知之必要。
三、被告辯稱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以其夫「鄭燕士」之名義陸續長期借款予王正輝,迨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止,王正輝計欠被告借款本息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借款本息已達二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云云,並提出記帳簿影本五頁、借款本息試算表為證。經查該記帳簿之內容為王正輝所記載,且其上載有被告之配偶鄭燕士之姓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經證人王愉嘉證述在卷。惟其內容所載利息均係以收入帳項記載,且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逐項記載各項收、支帳項,由此可知,該記帳簿應係王正輝為鄭燕士記錄其私人金錢收支情形,蓋如係王正輝記載其向鄭燕士借款本息收支情形,其利息部分應非記載於收入帳項。且依常情言,倘被告長期間陸續貸與王正輝金錢,在借款人積欠借款債務情形下,理應由貸與人自己記帳將每筆借款之本息記載清楚,俾向債務人結算催討。惟被告自承鄭燕士本身並未記帳,被告亦未記帳,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倘被告所陳截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王正輝尚欠鄭燕士借款本息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直至王正輝死亡時仍未清償,且該記帳簿係王正輝用以記載其向鄭燕士借款本息之帳目等情屬實,則該記帳簿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後,理應繼續有借款本息之收、支帳目之記載,惟被告所能提出之記帳簿僅記載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帳目,依此,該記帳簿是否即為王正輝積欠鄭燕士借款之記帳簿,不無疑義,自無從憑此記帳簿遽認王正輝積欠鄭燕士借款本息債務。另依原告提出王正輝之記帳單,其上記載王正輝計算其積欠原告四百七十萬元之各項借款及利息,並由王正輝具名,且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會帳計欠等語,末行並載明「尚欠肆佰柒拾萬元正(立本票為據)」乙語。以此與前開記帳簿之內容比對,顯然前開記帳簿各頁記載非僅無王正輝簽名,亦無王正輝尚欠鄭燕士金額之記載,或鄭燕士或被告與王正輝會帳結算之記載,由此益證該記帳簿不能據為王正輝積欠鄭燕士借款之證明。而借款本息試算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本息計算之明細表,且無王正輝之簽名確認,此觀之該試算表即明,自無從據以認定王正輝積欠鄭燕士借款債務累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之本息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認為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王正輝所欠借款債務,累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其借款本息已達二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王正輝折衷後,同意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並由王正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為憑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正輝」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四百七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王正輝」印文,固堪認為相符而屬真正。然原告提出王正輝於八十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其會帳結算借款債務本息之記帳單證明雙方會算結果,王正輝尚欠伊四百七十萬元債務,並立本票為據,據此足認原告取得上開四百七十萬元本票,係出於其與王正輝之會帳結算結果。同理,被告倘真於八十七年十月與王正輝就其所稱借款債務會帳折衷,理應亦有王正輝書立之類似記帳單,惟被告非僅未能舉證證明王正輝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抑且未能提出其與王正輝之會帳結算記帳單以證明其確與王正輝會帳折衷債務而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是被告所辯王正輝積欠借款本息債務,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王正輝折衷後,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等情,為不足採。基此,顯然王正輝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解決債務,準此,上開印文非係由王正輝所蓋印,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確屬王正輝所有,自應推定為真正云云,顯非可採。而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愉嘉所填寫,業據證人王愉嘉到庭證述明確,且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正輝之簽名與王愉嘉聲請限定繼承狀上之字跡,其筆跡運勢相類似,堪認系爭本票係由王愉嘉所填寫。而被告及證人王愉嘉固均稱系爭本票係在王正輝家裡,由證人王愉嘉填寫後,交由王正輝蓋章簽名等語,惟被告陳稱:「我的六百八十萬元本票是我去王正輝家,與他折衷時,他交給我的,當時他兒子在旁,..」等語,依其所述,證人王愉嘉當知悉被告與王正輝之折衷結果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然證人王愉嘉證稱:「本票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我家裡所簽發的,我寫完後,其他動作應該是我父親(按係王正輝)處理的,...我父親為何簽發這本票的原因,我不清處」等語,顯然證人王愉嘉就其是否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不相符合。況王正輝倘真與被告折衷債務,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當屬不錯,且其有記帳能力,當能自行簽發系爭本票,焉有由其子即證人王愉嘉代勞填寫系爭本票之理。故被告及證人王愉嘉之上開供述均違反常情而不足採,由此益證王正輝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委請其子王愉嘉填寫系爭本票。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嗣經更改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此有該本票可稽,而此本票係被告交予王正輝之太太,更改發票日後,再由其太太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被告另陳稱:「八十九年我到醫院探望王正輝要求他更改本票之日期(發票日),他當面答稱可以,王正輝那時半躺著....」等語,足見,王正輝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其既答應更改發票日期,自可當場親自行之,何須藉手他人,是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九年到醫院探望王正輝時,要求更改發票日,王正輝當面答應云云,尚非實在,自難採憑。據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王正輝所欠借款債務,累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其借款本息已達二千七百四十萬五百二十七元,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王正輝折衷後,同意以六百八十萬元解決債務,並由王正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為憑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係虛偽捏造者,應堪採信。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繼承人王正輝之繼承人有王愉嘉、王愉協、王愉君、 白涓枝 等人,其中王愉嘉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此業據本院調九十年繼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卷宗審查屬實,是其他繼承人包括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愉君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準此,被告即不得對執行債務人主張系爭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亦即不得將系爭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表,就被繼承人王正輝之前揭遺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訴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一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愉君之財產(即王正輝之遺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系爭六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偽捏造,而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自無庸再審究被告是否依法於申報期間報明債權及其債權是否為限定繼承人所已知等情。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