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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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為「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雖明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然所謂『國民』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查本件被告既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所規範之國民,亦無違反該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規定外國人入出國之事由,尚難以同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