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三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峇里島餐廳」處,趁甲○○用餐不注意之際,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乙支後,旋持該鑰匙竊取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某餐廳內,乘乙○○酒醉不注意之際,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乙支後,旋持該鑰匙前往臺中市○○路、成功路口竊取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乙部及車內財物(如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得手後留供己用且持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四支至嘉義市某處通訊行變賣現金新臺幣九千元供其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金華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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