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務人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另民法第二百零六條雖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惟就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三)認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 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系爭票款二筆,第一筆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實際匯交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則交付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亦即真正借款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利息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固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其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利息義務,僅超過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上揭借款以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利息為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第二筆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實際匯交被上訴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則交付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亦即真正借款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利息為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固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其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利息義務,僅超過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上揭借款以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利息為五千八百一十四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借款本金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即上揭第一、二筆實際借款本金);(2)借款本金自交付借款日至到期日之利息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3)上揭(1)借款本金之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綜合言之,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務人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本案繫屬前,對各筆借款債務之預扣利息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再以同樣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從未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主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先前並末爭議,至本案訴訟中才主張抵銷抗辯,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濫用情形。
(三)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比被上訴人交付清償之支票金額較少,及兩造有約定利息之事,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係本金加約定利息,焉能認為僅係清償本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書乙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份、最高法院判決乙份,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決議,未查其旨,斷取決議內容而為主張,顯非可採。
(二)就兩造借款真意言之,無論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是否依約清償,均因已預扣利息,而屬巧取利益,其利息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如此始符民法第二百零六條為強制規定,及立法者希望經濟弱者不被強者剝削之旨。
(三)台灣民間確實存在如本件約定之預扣高額利息借款交易,然積非不足以成是。本件被上訴人實不知法律規定,遭上訴人堅持清償高額利息之情形下,嗣從友人告知民代某處有法律諮詢,始知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實不知自己先前而為之一百五十餘萬元之給付在法律上係屬非債清償。又在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下,通常債務人縱然對經濟強者為獲取利益而衍生之約定心感不公,但常人僅知既已同意約定即應受拘束之常效,何能期待其等尚能知悉諸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並知其屬不能以約定取代之強制規定,且知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法則?從而何能因債務人嗣後對債權人取利行為有所怨言主張,即推論債務人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清償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共計五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款項所簽發,以供日後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惟上訴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將預扣利息之金額加入本金而為系爭票據金額之簽發。系爭支票分別係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三十萬元之款項,上訴人預扣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後,實際匯交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則簽發金額為三十萬元系爭支票,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其中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二十萬元之款項,上訴人預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利息後,實際匯交被告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則簽發金額為二十萬元系爭支票,系爭二十萬元支票,其中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自八十六年間起,被上訴人即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均以上述方式預扣利息,惟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均係加入所扣利息而為清償,就該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乃不知無給付義務為清償,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得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歷次預扣利息之金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款項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應付利息金額,而得上訴人該次交易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達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據上訴人稱,借據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上訴人預扣利息之抗辯,業據其提出附表(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李雅玲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為證,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認:預扣利息...總共有一百五十幾萬元等語,自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預扣利息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之預扣利息,即屬上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巧取利益,其就系爭支票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分別未交付之借款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部分,即無給付請求權,更不得將該部分算入本金而計算其利息。再該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者所設,應屬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上揭巧取利益之約定,不論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均因違反該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其後就該巧取利益之部分之受被上訴人清償所取得之利益,即因該部分法律關係為無效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本案繫屬前,對各筆借款債務之預扣利息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再以同樣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從未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主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先前並末爭議,至本案訴訟中才主張抵銷抗辯,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濫用等情。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我國民間確實存在如本件約定之預扣高額利息借款交易,然積非不足以成是。衡諸常情,債務人縱然對經濟強者為獲取利益而衍生之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約定心感不公,但常人應僅知已同意約定即應受拘束之常效,要難期待尚能知悉諸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並知其屬不能以約定取代之強制規定,且知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法則。從而自不能因債務人嗣後對債權人巧取利益行為於訴訟中有抵銷主張,即推論債務人於先前歷次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先前所為之一百五十餘萬元之給付在法律上係屬非債清償乙節,尚屬可採。而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乃就明知為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爭議有別,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本係經濟弱者,又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其事後始知悉法律規定而主張抵銷,自不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情形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查系爭票款二筆,第一筆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實際匯交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則交付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亦即真正借款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利息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固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其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利息義務,僅超過部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請求權。上揭借款以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利息為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第二筆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實際匯交被上訴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則交付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亦即真正借款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利息為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其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利息義務,僅超過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上揭借款以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利息為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實應給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借款本金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即上揭第
一、二筆實際借款本金);(2)借款本金自交付借款日至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3)上揭(1)之借款本金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票據利息)計算之利息。綜合言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四)復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均以前揭方式預扣利息,惟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均係加入所扣利息而為清償,就該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乃不知無給付義務為清償,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經查:兩造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借款日期、實際交付金額、預扣利息金額、清償日期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將各筆借款上訴人歷次預扣利息之金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法定利率計算之應付利息金額,可得上訴人各次交易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結果上訴人累計不當得利金額達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以上(詳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欄位部分因日期有誤未予列計)。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付利息金額,尚有未洽。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全額抵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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