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就新竹市○○段二○一一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與被告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陳淑盈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立
借據予原告,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被告丁○○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淑盈借款後依約準時納息,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建號二○一一號、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其母即被告戊○○○,詎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訴外人陳淑盈即不依約來行清償,由系爭建物移轉之前正常納息,但移轉之後即不依約繳納觀之,顯係有預謀脫產,而連帶保證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丁○○於債務未清償之際,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戊○○○,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受損害,核其所為,顯已致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詳載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是該原因關係係為無償行為
至明。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叁、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新竹市○○段建號二○一一號建物登記謄本、不
動產現值計算表、被告丁○○及訴外人陳淑盈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黃添成黃冠銜 向該銀行抵押借款及清償債務之情形,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建號二○一一號建物歷次異動登記資料,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被告丁○○之歸戶財產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並簽立借據
予原告,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丁○○係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淑盈借款後均依約準時納息,但自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建號二○一一號、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其母即被告戊○○○後,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故被告丁○○上開贈與行為已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訴外人陳淑盈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
萬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陳淑盈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命被告丁○○應與陳淑盈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一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核閱無誤。次查,被告丁○○原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四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並移轉與其母即被告戊○○○之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歷次登記異動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開各節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質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全無資力為限。故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命被告戊○○○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原告與被告丁○○間借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
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消滅,...。」等語,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即明。本件被告丁○○既擔任訴外人陳淑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同意為訴外人陳淑盈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時,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以贈與名義移轉與被告戊○○○時,訴外人陳淑盈雖仍正常繳息而未發生期限利益喪失之情事,然並不影響被告丁○○自與原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起即已存在之保證債務。從而,被告丁○○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務人乙節,要堪認定。
㈡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以贈與名義移轉與被告戊○
○○,核屬無償之法律行為。次查,系爭建物設定有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歷次登記異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該抵押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黃冠銜,連帶保證人除被告丁○○外,復有訴外人黃添成及被告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仍餘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未清償,抵押物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借據二紙、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張及抵押權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塗銷清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求償,非必就系爭建物行使抵押權,且縱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建物既未經鑑價或拍賣程序,自非得遽認於清償抵押債權外即無餘額可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被告丁○○將系爭建物無償移轉與被告戊○○○,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顯難謂無影響,足認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被告丁○○之歸戶財產,被告丁○○僅有總金額六十萬元之投資一筆,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三一00一九八四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張在卷為憑,故被告丁○○確無其他得認足供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亦堪認定。
㈢又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全部債務既係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故訴外人陳淑盈雖為主債務人,然其是否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資力,本不影響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況訴外人陳淑盈現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乙節,為原告所陳明,則主債務人亦堪認已無相當之償還資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
本件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就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命被告戊○○○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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