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名為「 陳聯成 」之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由丙○○在一旁把風,「陳聯成」則持其之前在餐廳吃飯時,自己一人單獨竊取之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二人即分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因違規遭吊扣)前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與中正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竊盜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相片四紙、新竹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聯成」間,就竊取上開車牌0面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而與共犯「陳聯成」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共犯「陳聯成」所持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據扣案,惟被告亦當庭陳明該起子非被告或共犯「陳聯成」所有,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