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2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詐欺、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恐嚇罪除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於民國97年6月23日假釋出監,預定於97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甲○○因於假釋期間,又因另犯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被撤銷後,於98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殘刑5月7日,現尚在執行中(起訴書誤為已執行完畢)。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2月28日下午,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4號,搜索甲○○施用毒品之相關物證時,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晶華電子遊藝場」前,遇到甲○○,由甲○○帶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4號執行搜索,警方當場扣得案外人 劉寶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後,將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