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乙○○曾向其胞弟甲○○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得知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7鄰59號,竊取甲○○所有,寄放在其母 江秋金 皮夾內之上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得手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
2萬元得手;再於翌日(即10日)上午9時18分許,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4千元得手,盜領所得贓款均已花用完畢。嗣江秋金發現所保管之金融卡遭竊,通知甲○○,甲○○驚覺帳戶內存款遭盜領,懷疑是其胞兄乙○○所為,遂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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