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細則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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