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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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需款,乃向原告借貸金錢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表明半年即可還款,並同意支付原告向銀行借貸所需之土地設定、代書、銀行利息等費用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借得款項後,匯至被告乙○○所指示被告甲○○所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內,之後原告乃與妻子至被告家中索取由被告甲○○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嗣支票到期後,被告屢次藉詞延宕,雖經原告多次要求還款,被告二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支票土地登記簿影本、岡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同意支付原告向銀行借貸所需之土地設定、代書、銀行利息等費用共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以供擔保,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支票土地登記簿影本、岡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享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又未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