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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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