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貳拾玖萬零捌拾陸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期限均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得延展辯論期日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借款、遲延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