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且於同日確定(聲請書誤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前開緩刑期間,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仍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日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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