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起,擅自在高雄縣大樹鄉鎮○○村七十八號其所經營之「日月光網際網路」內擺設娃娃機六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並僱用不知情 彭南屏 擔任店員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止,未經申請許可在高雄縣大樹鄉鎮七十八號其所營之「日月光網際網路」內,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水果精靈三台、水果盤二台、虎王一台、春秋三代一台及撲克牌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四五號判處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該案與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且復又連續經營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之方式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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