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結婚,並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民國六十六年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棄丈夫子女於不顧,原告並於八十二年間辦理被告失蹤人口登記,然迄今仍無被告音訊。兩造自六十六年間分居迄今,已達二十五年,期間被告均未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 靳美鳳 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達二十五年,前已述明,其於二十五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