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蘇素英 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貳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二之三號「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玩山園」餐廳聚餐時,被告與該公司業務協理 蔡秋浩 同桌飲宴,席間大家飲用玉山清酒、威士忌等,被告因見蔡秋浩不勝酒力,仍續予勸酒,並說喝醉了要送蔡秋浩回家,致蔡秋浩繼續飲酒,終因不勝酒力嘔吐不醒人事,尾牙結束,公司同事 徐銘宏 、 吳桂蘭 因被告已說要送蔡秋浩回家,就先把酒醉昏睡之蔡秋浩扶進蔡秋浩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再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竟食言棄蔡秋浩不顧,而搭其他車輛自行回家,致蔡秋浩因長時間留在沒有打開空調設備之車內缺氧窒息而死,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尾牙後蔡秋浩已酒醉不醒,完全失去保護自己之能力,被告於席間頻頻勸酒,並言明要送蔡秋浩回家,自有保護蔡秋浩免於遭受危險,並將蔡秋浩安全送回家之義務,被告疏未注意,棄蔡秋浩不顧而自行回家,致蔡秋浩長時間留於車內窒息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