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成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之起
因係被告將所承包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5海巡隊廳
舍新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轉由原告承攬,依兩造合約書之
記載,原告於完工後結算前,需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保固
金,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代為保固金之交付。詎被告在原告
無違反保固條款所載明事項下,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收取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
被告並無向原告提起任何有違反保固事項之情事,且依兩造
合約書第14條所約定,如保固期間內有消防設備問題,被告
應通知原告,為何被告不將瑕疪要求原告修繕,卻自行派員
修繕,顯與常態不符。綜合上述,被告未按照誠實信用原則
履行契約,更編造各種不實理由,造成原告信用受損,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及報價,係屬不實,
且非原告所應負責之項目。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不敢
當庭影印維修明細留存給原告,可見被告所提不實。
⒉被告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有消防
設備3項缺失,原告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施工廠商於
98年3月26日會同至現場釐清缺失責任,堪查結果該3項缺失
均不屬原告所需保固之範圍,有業主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
名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
辯以:有電話通知及傳真告知原告,且保固還沒有期滿,故
障頻繁,伊已經付了39,900元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此
已為原告所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消防設備未依合約提供保固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97年5月15,433元未載WG0000000其上另記載
6日:保固本票
96.1.15至
99.1.15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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