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夾鏈袋陸個、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大麻壹包(淨重拾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公克)、大麻壹包(淨重拾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陸個、塑膠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毒偵字1666號及89年毒偵字第3166號、4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91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不明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6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6個、塑膠分裝杓1支等物。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凌晨4時7分經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7月2日晚間8頭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11.61公克)、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事實欄⑴為警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720號鑑定書)、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
6個、塑膠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實欄⑵為警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亦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6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1.6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800號鑑定書)、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事實欄⑴部分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另事實欄⑵部分,雖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追加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事實欄⑴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發佈通緝,迄96年8月1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6年7月11日96年板院輔刑東科緝字第584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事實欄⑵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亦不合於減刑規定,應予敘明。
三、事實欄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6個、塑膠分裝杓1支;事實欄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6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1.61公克)、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5支,其中關於毒品部分,因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12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同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與本件起訴施用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欄⑴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與併辦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已逾1個月。且按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從而,本件併辦部分即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無包括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