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對國泰世華銀行對其催討信用卡帳款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4年9月2日上午6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94年9月2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之自動存款機,以快乾膠等不明液體封住鈔票存入口,致令該自動存款機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行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後,該分行負責自動存款機修繕之總務人員甲○○隨即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覺係乙○○所為,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永和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自動存款機處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只有拿一張紙沾上強力膠,然後貼在存款機的按鍵上而已,伊並沒有做任何的破壞,入鈔口部分會被黏住不關伊的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件毀損之犯罪事實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一張紙沾上強力膠貼在存款機的按鍵上而已云云,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上午大約8點多時發現存款機入鈔的地方有被強力膠或是快乾黏住的痕跡,有滲入內部機體的地方,入鈔口的蓋子沒有辦法打開,後來我們就拍照並且通知警察,當時有調閱監視錄影帶,從錄影帶畫面發現有一位頭戴安全帽穿著外套的男子手上有拿不明的東西,但是因為畫面受限的緣故,該男子接下來如何動作,我們無法看到。發現被破壞的當天乙○○有打電話來分行說這件事情是他做的等語;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台存款機在更早之前應該是正常的,是當天才無法使用等語,故卷附四幀現場照片顯示該台存款機之按鍵處有黏附強力膠,以及在入鈔口處有以快乾膠等不明液體封住等情,應是由同一人在同時間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較符實情,足堪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當時只有拿一張紙沾上強力膠貼在存款機的按鍵上而已云云,則不可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以強力膠、快乾等不明液體滲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之鈔票存入口、輸入鍵盤及提款機內部,致提款機無法使用等語,惟查,該台自動櫃員機應屬自動存款機,而非自動提款機;再者,被告除以快乾膠等不明液體封住鈔票存入口外,雖亦有在該台存款機之按鍵處黏附強力膠,但本件是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不明液體滲入輸入鍵盤及提款機內部」?尚乏所據,應僅能認被告是以快乾膠等不明液體封住鈔票存入口之方式致令該自動存款機無法使用,併予敘明。又卷附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4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被告乙○○有「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其他之精神病」,「個案因妄想,情緒不穩定,以及固執想法,自94年6月22日起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但查,參以被告因涉嫌於94年10月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曾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相關行為較可能為適應不良之表徵,而無法推斷其與可能存在的發展或人格障礙之直接關聯性。雖然此段期間醫療系統曾介入處理,然而 葉員 並無如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對法律規範與是非對錯的判斷亦非脫離現實,加上不規則回診與偏低的配合度,不論藥物或心理治療的效果均十分有限。故認為,葉員涉案時,並無精神病症狀存在,其辨識行為對錯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明顯下降之情形」,有本院調取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該條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曾有多次致令自動櫃員機不堪用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仍一而再犯,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