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還卡債,急需款項,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郵局)前,將其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該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恆吉 ,佯稱其中獎一百十萬元,惟須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才能領獎,陳恆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匯款六萬八千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恆吉隨即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恆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告訴人再議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恆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郵局職員 黃秋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郵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儲字第○九五○七二二二四四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陳恆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屬違誤;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執,僅以其業於原審判決後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告訴人陳恆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書狀,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準據法之適用詳後述)。至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卷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足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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