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解家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同居於A女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於95年8月15日晚間與A女在電話中因分手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後,一時情緒難平,遂於95年
8月16日凌晨2時47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治療休養後已趨穩定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離院,隨即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至A女上開住處欲找A女挽回感情,因按門鈴後A女未開門,甲○○即徒手自該址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A女住處陽台,再破壞鐵窗後進入A女住處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嗣甲○○於A女房間內與A女再次發生爭吵後,A女堅持要分手,甲○○竟一時氣憤難當而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壓於床上,並不顧A女之抵擋反抗,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即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A女繼續與甲○○爭吵,後將甲○○趕離住處,但唯恐甲○○再次折返,遂報警處理,嗣甲○○果真再度折返,而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林顯明 所製作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A女為單純之被害人,林顯明醫師則為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均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林顯明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於檢視A女身體狀況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被害人A女住處鐵窗後,由陽台侵入A女住宅內,嗣並將A女強壓在床上等事實,惟表示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晚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伊去上班後情緒不穩,曾於案發當日凌晨至亞東醫院急診及注射鎮定劑,因A女患有憂鬱症,並曾有多次自殘紀錄,因擔心A女狀況,故至A女住處,惟按電鈴未獲回應,方以前述手法進入A女住處時。嗣見A女安穩地睡在床上,便至客廳休息,見桌上有抗憂鬱症之藥物,便隨手拿取服用。之後女醒來後,兩人又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記得有將A女壓在床上,後來一起躺在床上,之後伊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自己也記不太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A女住處後,以將A女強壓在床上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除表示記不清楚最後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外,就其餘事實部分亦均供承不諱。按A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偵查中業向檢察官明白表示已與被告和好,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告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顯無刻意編造或誇大事實之動機,惟其仍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當時確實在激憤之下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可徵其所證應確屬事實,當堪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強壓A女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7分許確曾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焦慮與換氣過度,經醫師給予食鹽水及鎮定劑(Ativan)注射治療,而所注射之鎮定劑成分為Lorazepam,用以改善焦慮狀態,可能產生頭昏眼花、無力、暈眩、頭痛及記憶力損傷等等副作用,嗣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症狀改善後離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2月12日亞歷字第0966410088號函在卷可按。是雖被告所注射之鎮定劑可能有上開副作用,然其既係於症狀改善後方離院,並能獨自前往位於土城市之A女住處,還能施力自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陽台,破壞鐵窗,並與A女發生激烈爭執,則其於案發時是否還受該鎮定劑之副作用影響,已非無疑。且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據報抵達案發現場後,A女要求伊請被告離開,伊請被告出示證件,確認該址為A女所承租之後,便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稱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還說有房子的鑰匙,不是很想離開的樣子,我看他好像不太高興,我就陪他下去,然後又上來,被告當時並沒有意識不清,想睡覺的樣子,當時被告有自己走一段路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顯見被告縱使當時精神稍有不濟,或有些頭痛暈眩而看起來如A女所述有些恍惚,但於警方到場時其既仍能針對問題向警方解釋其與A女間之關係,還強調自己有房子的鑰匙,可徵被告當時並無欠缺或嚴重減損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甚明,即與所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間。換言之,被告應仍係在意識尚稱清醒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前曾與A女在上址同居至同年八月初,業經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其於案發前日晚間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後,隨即於案發當日上午侵入A女住處,顯然不能排除其係因兩人間爭吵分手,心有不甘,而前去找A女相談以求挽回感情之可能性,此與一般陌生人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當時並未攜帶其他兇器,進入上址後復係與A女再次發生爭吵後,方氣憤難當將A女壓於床上遂行本件犯行,亦可徵被告一開始侵入A女住宅之目的當非在於要對A女強制性交,僅係因不願分手而欲找A女挽回感情甚明。是被告既係於侵入住宅後,因與A女再次爭吵方臨時起意強制性交,而非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即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輕微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A女強烈爭吵後,明知A女並未同意與之性交,竟仍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意圖使A女曲從,而與之復合,犯罪之動機、手段實非可取,對於A女身心亦造成一定創傷,惟其雖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然除強壓A女使其無法抵抗外,並無另以其他暴力行為相加,兼衡被告與A女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因一時失和而採取此種不理性之手段,且其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僅係單純以忘記案發經過等語置辯,並未另外捏造其他情節意圖卸罪,參以公訴意旨係以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等情觀之,被告未完全認罪,亦屬人性之常。此外,被告本身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A女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案發後兩人已經和好,願意原諒被告,已經不願再告了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