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貳支、葡萄糖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3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及3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前開施用毒品且為警查獲送檢察官偵辦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在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先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1包,及供其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2支,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檢察官訊問時,復由法警在甲○○身上查獲供其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葡萄糖3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者)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認本案被告甲○○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之犯罪(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先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僅就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部分供稱:應係在被查獲3、4天前施用者云云,並有包裝袋1個、針筒2支及葡萄糖3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800號鑑定書可證)扣案可憑,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第一次同時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白,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從而,於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即96年5月1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方應為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當可認定,前開被告所言應係其就施用時點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3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且為警查獲送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誤,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及3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其於96年3月1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且經遍查全卷,並無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該次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未能參酌上情,而請求就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相隔二個月餘,且係經警查獲後復再為之,足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前尚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且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因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就此部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不得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96年
3月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同日扣案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其餘扣案之針筒2支、葡萄糖3包,皆為被告所有,供其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96年5月19日雖由警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惟查,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卷內並無足認其內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鑑定資料)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經核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扣案物品│查獲採集尿液│宣告主刑暨減│宣告從刑││號│、地點│時間、地點│定書││檢驗報告│刑後之刑││├─┼───────┼─────┼──────┼────┼──────┼──────┼──────┤│一│96年3月1日18│96年3月1│第一級毒品海│包裹左列│台灣檢驗科技│甲○○施用第│扣案第一級毒│││時許,在臺北縣│日19時40分│洛因淨重零點│第一級毒│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淨重│││中和市廟口附近│許,在臺北│零叁公克、法│品海洛因│96年3月27日│犯,處有期徒│零點零叁公克│││麥當勞餐廳廁所│縣中和市景│務部調查局96│之包裝袋│濫用藥物尿液│刑捌月,減為│,沒收銷燬之│││內併同施用海洛│平街與景安│年3月23日調│壹個、針│檢驗報告│有期徒刑肆月│;包裹前開第│││因、甲基安非他│街口處(即│科壹字第0962│筒貳支、│││一級毒品海洛│││命1次│景安捷運站│0000000號鑑│葡萄糖叁│││因之包裝袋壹││││旁)│定書│包│││個、針筒貳支│││││││││、葡萄糖叁包│││││││││,均沒收之│├─┼───────┼─────┼──────┼────┼──────┼──────┼──────┤│二│96年5月19日為│96年5月19│無│吸食器壹│台灣檢驗科技│甲○○施用第│無│││警查獲採尿前回│日18時40分││組、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毒品,累││││溯26小時內之某│許,在臺北││袋壹包(│96年6月6日│犯,處有期徒││││時(不含查獲至│縣中和市民││與施用第│濫用藥物尿液│刑捌月(不符││││採尿期間),在│安街111巷││一級毒品│檢驗報告│減刑規定)││││不詳地點施用海│臨16號││犯行無關││││││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