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3件犯行中,犯意有別,且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被害人亦不同,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乃為協助身心障礙人士參加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抽籤之保證金所用,被告竟於抽籤結果公布後,並未將未中選之經銷商保證金返還告訴人等,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此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本件犯罪所得甚高,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等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與告訴人等間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