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濤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執意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沿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邱欽榮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及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8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邱欽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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