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銀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銀濤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林銀濤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執意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沿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 邱欽榮 ,致邱欽榮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及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銀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告訴人邱欽榮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照片37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銀濤飲酒後,駕車外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與騎腳踏車之告訴人邱欽榮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尚須扶養父、母及3名在小學讀書之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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