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第425號、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丁○○先後6次竊取乙○○所之學步車鐵條數量合計52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竊取物品價值不斐,告訴人因而蒙受損害,未賠償與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行1年2月,然因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附表7所示之竊盜財物外,其餘皆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再衍生其他損失,暨本案犯罪動機肇因於被告失業生活陷於拮据,而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乙○○於警詢即表明因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80022273號警卷第14頁)等情,本院斟酌上情,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價值│論罪法條│宣告刑│││││││(新臺幣)│││├─┼─────┼─────┼────┼───┼──────┼─────┼──────┤│1│98年11月12│臺南縣歸仁│徒手竊取│乙○○│學步車鐵條│刑法第320│處拘役拾伍日│││日上午○○○鄉○○路78│││25公斤│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54分許│巷118弄1號││││通竊盜罪│,以新台幣壹││││「玖昱實業│││││仟元折算壹日││││行」門口前│││││。│├─┼─────┼─────┼────┼───┼──────┼─────┼──────┤│2│98年11月22│同上│徒手竊取│同上│學步車鐵條│刑法第320│處拘役拾伍日│││日下午12時││││26公斤│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38分許│││││通竊盜罪│,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1月23│同上│徒手竊取│同上│學步車鐵條│刑法第320│處拘役貳拾日│││日上午6時││││83公斤│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28分許│││││通竊盜罪未│,以新台幣壹││││││││遂│仟元折算壹日│││││││││。│├─┼─────┼─────┼────┼───┼──────┼─────┼──────┤│4│98年11月24│同上│徒手竊取│同上│學步車鐵條│刑法第320│處拘役貳拾日│││日上午2時││││100公斤│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11分許│││││通竊盜既遂│,以新台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5│98年11月27│同上│徒手竊取│同上│學步車鐵條│刑法第320│處拘投叁拾日│││日上午2時││││230公斤│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28分許│││││通竊盜既遂│,以新台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6│98年11月30│同上│徒手竊取│同上│學步車鐵條│刑法第320│處拘役拾伍日│││日上午6時││││59公斤│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50分許│││││通竊盜既遂│,以新台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7│98年12月25│臺南縣關廟│徒手竊取│戊○○│廢鐵條200公│刑法第320│處拘役叁拾日│││日上午8時│鄉埤頭村保│││斤(價值約新│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20分許│東路115巷│││台幣1萬8千元│通竊盜既遂│,以新台幣壹││││166號前空│││)│罪│仟元折算壹日││││地│││││。│├─┼─────┼─────┼────┼───┼──────┼─────┼──────┤│8│98年12月18│臺南縣關廟│徒手竊取│甲○○│報廢車輛之汽│刑法第320│處拘役貳拾日│││日上午1○○○鄉○○○街│││車避震器及左│條第1項普│,如易科罰金│││20分許│80號(智冠│││前懸吊系統各│通竊盜既遂│,以新台幣壹││││環保企業行│││1組(價值約│罪│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3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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