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杜全中 相對人 杜全正 關係人 陳憶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杜全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全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憶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全中為相對人杜全正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100年03年31日起因意外事件而成為植物人,雖送醫治療,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憶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參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對其姓名、住所等簡單問話,均未有反應,且相對人臥床、四肢萎縮、雙眼眼球輪轉、嘴巴張開,而該鑑定醫師鑑定亦認為:病患是腦傷的病人,入住安養中心已超過半年,臥床、插有鼻胃管、四肢萎縮、失語,且不能執筆,但可以睜眼來表達其意思並配合簡單指示動作,如舉手,也可以辨認日常用品,但不會任何簡單算術,其心智年齡未達7歲,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已無法正確表達其內心意思,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兄弟關係,其並有意願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應屬適任,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憶眉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弟媳關係,由其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並指定關係人陳憶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