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火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733-HU)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即大同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許芳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許智昱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許芳菁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許智昱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神經軸突受傷、左下肢砸傷併動脈肌肉損傷及右下肢摩擦性燙傷等傷害,及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清火涉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清火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芳菁、 許宏榮 (許智昱之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