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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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郭吉來 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斗六站法定代理人 曾清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應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其非法人之團體除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外,並須有一定之名稱與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及章程暨獨立之財產,否則不得謂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次按本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規定:「本局為辦理行車及客貨車車輛調度、客貨運輸、列車編組、票務印製等事項,得設下列所、段、中心:..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等五運務段,各設車班組及勞工安全衛生室,臺北設車班組三組、高雄設車班組二組、其餘設車班組一組。..」、「運務段各置段長一人,副段長一人,並置主任十五人,視察五人..,站長一百四十三人..」、「各運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可知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斗六站僅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支機構下轄之單位,負責辦理該斗六段之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本身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以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下轄之斗六站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命其補正,自毋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