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