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偵字第26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環參拾壹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鍊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確定,迄至104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2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環31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鍊3個,均係仿冒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美施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1月5日確定,迄至104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環31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鍊3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該等商品之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為憑,且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保管字第43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雖容有未恰,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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