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豪
蕭世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沛與 廖晨惠 夫妻2人(現已離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段○○○號被告蕭世沛住處時,發現被告陳茗豪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處前騎樓,乃由被告蕭世沛前去被告陳茗豪住處敲門,請被告陳茗豪移車,因被告蕭世沛敲門時間過久且聲響過大,又以腳踹踢被告陳茗豪住處大門,致使被告陳茗豪心生不悅,開門後與被告蕭世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茗豪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 崇德 六路1段上,以臺語對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2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你是地弄三小門」、「幹你娘機掰,停車昧用力嘔」及「幹你娘機掰,罵你是要怎樣」等語,藉此貶低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足生損害於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之名譽。被告蕭世沛遭被告陳茗豪辱罵後,一時怒不可抑,竟基於傷害被告陳茗豪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推擠被告陳茗豪之胸口,並勒住被告陳茗豪頸部,致被告陳茗豪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前胸疼痛之傷害。被告陳茗豪因見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均有醉態,且與被告蕭世沛發生肢體衝突,亦另基於恐嚇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2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42分許,在同一地點,自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取出手電筒電擊棒1支,持該手電筒電擊棒按壓發出電擊聲音2次,對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恫稱:「要將你們電清醒」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蕭世沛及廖晨惠,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茗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結)。案經被告陳茗豪、蕭世沛及廖晨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茗豪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蕭世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世沛、廖晨惠告訴被告陳茗豪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陳茗豪告訴被告蕭世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世沛、廖晨惠、陳茗豪於辯論終結前各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