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告圖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銘 被告 幸甫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合意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安裝施作被告公司所承攬「員林御花園」之弱電工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網路系統移機),含事後追加之各項工程後,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8,586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惟被告僅給付主合約工程款之80%即187萬2,859元、追加F區部分工程款8萬元,尚有下列款項未付:1.主合約20%工程款即46萬5,854元、2.○○○區○○區○○路系統移機等各項工程款,合計33萬1,086元、3.主合約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10%即24萬8,787元等款項合計104萬5,727元(計算式:465,854+331,086+248,787=1,045,727),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4萬5,72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告整理之總對帳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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