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便行巷交岔路口旁廣場,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4年
9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27-M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途○○○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4年9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勝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酒測值高達1.69mg/L,危險性甚高,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為國小畢業學歷,家有父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