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二0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三十一號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公克扣案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法院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供;而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於被告當日所穿褲子之口袋內取出,雖經初步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此等扣案之海洛因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況經警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其鴉片藥物反應成陰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依聲請人聲請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駁回其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經抗告人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應答時不僅應答清楚,語氣極為正常,毫無含混模糊之情,且對答內容均甚為明確,對其犯案經過等均供述詳實,員警訊問態度亦稱良好,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足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完全出於任意,原審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不實之供詞,即率予推翻其警訊之自白,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速斷之嫌。
㈡被告經採尿固無海洛因陽性反應,然其於警訊中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等語。而查被告遭查獲之
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採尿時間距其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共計一百零四小時,依科學實證顯示,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於二十六小時後即無法檢測出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公文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縱經警採尿檢驗並無海洛因反應,尚與科學實證結果相符,而被告之自白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牴觸科學實證結果,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警方同時查獲被告持有向 胡絲琳 (另案偵辦)受讓之海洛因二包,對照被告
警訊中之自白,足證被告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次因有施用之需要而向胡絲琳索討,為警查獲,並非無故單純持有,原法院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似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嗣經檢察官於原審裁定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勘驗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對答清楚,語氣正常,毫無含混模糊之情,且對答內容均甚為明確,對犯案經過詳為供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縱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陳述,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關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底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前開警詢筆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尚難依此即認定被告罪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無海洛因陽性反
應,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依科學實證顯示,海洛因經注射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經、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亦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憑,是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能推知被告於自採尿時回溯四十五小時或二十六小時內,未有注射海洛因鹽酸鹽或嗎啡硫酸鹽之行為,但無法推得被告於何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抗告意旨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無海洛因反應,尚與科學實證結果相符,固非無見,但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止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弄○○○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惟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於員警查獲後驗尿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未以持有之海洛因供己施用,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單純持有毒品行為,亦無法持以為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駁回聲請人
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