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二案件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另犯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前開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一日。應執行之殘刑與前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
二、甲○○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傍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士林區附近閒逛,於同日傍晚六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某彩券行,見在該處買彩券之丙○○脖子上掛有金項鍊,遂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訛稱:「你好像是打我弟弟的人」,「阿明」即在旁附和稱:「沒錯」,經丙○○否認,甲○○遂央丙○○至台北市○○區○○路○○○號之士林國小供其弟指認,丙○○即隨甲○○及「阿明」同往,在士林國小校園內,「阿明」站於丙○○之前方,甲○○則站立於丙○○後方石頭上,「阿明」於丙○○與甲○○談話時乘隙以手推丙○○額頭,使丙○○後傾,甲○○旋將右手肘彎曲,以整個右手緊勒住丙○○脖子喉結處,使丙○○頸部因受突發性之強暴壓迫,因呼吸困難,立刻蹲下雙腳採取低姿勢避免窒息,至使丙○○不能抗拒時,強取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旋與「阿明」至台北市○○街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變賣該金項鍊,二人並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傍晚六時四十八分,丙○○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適見甲○○亦在該處,經高呼甲○○搶其項鍊後,與路人及因民眾報案至該處之警員合力逮捕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已成年人「阿明」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後與「阿明」典當該項鍊朋分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勒告訴人之脖子,但並沒有很用力,勒脖子僅要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力,乘告訴人不注意時搶奪告訴人項鍊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
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與「阿明」於上開時、地,在士林國小校園內,由「阿明」站在告訴人
丙○○前方,被告則站立在告訴人後方石頭上,「阿明」乘隙以手推告訴人額頭,使告訴人後傾之時,被告從後方旋將右手肘彎曲以整個右手緊勒住告訴人脖子喉結處,斯時告訴人頸部因受突發性壓迫,因呼吸困難,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時,立刻蹲下雙腳採取低姿勢以避免窒息,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述歷歷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
十一、四十二、四十四、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三)、又頸部係人體連接頭部及氣管呼吸通道之重要位置,斯時告訴人脖子喉結處
遭被告突發性強暴攻擊時,告訴人當場立刻蹲下雙腳採取低姿勢以避免窒息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稽詳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當時使用右手腕力確實相當用力壓迫到告訴人脖子喉結處,告訴人因呼吸困難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足證被告使用強暴之不法行為,已達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並至使告訴人喪失其意思自由之不能抗拒程度,被告所辯未用力勒住告訴人脖子,核係畏罪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成年人「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與「阿明」,在士林國小校園內,當時「阿明」站於丙○○之前方,被告則站立於丙○○後方石頭上,「阿明」於告訴人與被告談話時乘隙以手推告訴人頭,使告訴人後傾,被告旋將右手肘彎曲,以整個右手緊勒住告訴人脖子喉結處之強暴方法,使告訴人頸部因受突發性壓迫,以致呼吸困難,立刻蹲下雙腳採取低姿勢以避免窒息,至使丙○○不能抗拒被搶走項鍊乙條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在卷,原審認被告要告訴人坐下以及關於如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自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判決。雖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思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應予重罰,惟審酌被告係以徒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之手段,所得之財務價值非多、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後月餘,經告訴人發現報警時尚能立即承認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